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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四次修正)
 
    (1986年9月9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6月25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證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澇、灌溉、供水、航運等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財產的安全,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庫、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灌區、溝渠、塘壩等各類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設施。
    第三條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災害、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并可根據工程管理需要,設置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水利工程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為:遵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和養護;維護工程完好,制止破壞工程的行為;制定和執行水情調度方案,保證工程設施正常運行,為工農業生產、交通航運和城鄉人民生活服務;加強經營管理,實行有償供水,開展多種生產經營;提高職工的政治、業務素質和科學管理水平。
    第五條 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和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工程保護
    第六條 為了確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搶險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規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圍: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水域、沙洲、灘地及河口兩側五至十米,或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設計洪水位確定。擋潮涵閘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圍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無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圍為港河兩側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圍為湖泊的水域、蓄洪區、滯洪區、環湖大堤及護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圍:
1、洪澤湖:迎水坡由盱眙縣老堆頭至二河閘段,防浪林臺坡腳外十米;二河閘至碼頭鎮段,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五十米。
2、駱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臺的,林臺坡腳外十米;無防浪林臺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東堤至自排河邊,南堤至中運河邊,西堤堤腳外四十米,北堤至順堤河邊。
3、里運河(含高水河):背水坡東、西堤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臨湖段有防浪林臺的,林臺坡腳外五十米;無防浪林臺的,堤腳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人江水道:背水坡堤腳外五十米。
5、新沂河:背水坡南堤至沂南小河邊,北堤至沂北小河邊(漫水地段不得小于三十米);無沂南、沂北小河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6、蘇北灌溉總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邊;無排水渠的,堤腳外三十米。南堤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無順堤河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7、中運河、新沭河、總沐河、沂河、邳蒼分洪道、不牢河、徐洪河、懷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
8、微山湖:迎水坡和背水坡堤腳外各六十米。
9、淮沭河:背水坡堤腳外五十米。
10、二河:東堤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無順堤河的,堤腳外五十米。
11、長江: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十米至十五米。
12、太湖:迎水坡堤腳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沒有順堤河的,堤腳外十米至十五米。
13、通榆河:背水坡堤腳外至截水溝外溝口。
14、海堤:迎水坡堤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腳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坡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為界(含水面);無海堤河的,堤腳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處于以上河道城鎮段的堤防,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背水堤的管理范圍,堤腳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閘、水庫、灌區的管理范圍:
1、大型涵閘、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側各一百米至三百米。
中型涵閘、抽水站、水電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樞紐工程內分別由水利部門和其他部門管理的各類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圍已經劃分明確的,不再變動;未經劃分明確的,在不影響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協商劃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新建工程在批準設計時,應同時明確規定管理范圍。
2、大中型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及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壩兩端的山頭、崗地,可根據安全管理需要,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管理范圍。
3、十萬畝以上灌區:干渠背水坡坡腳外三米至五米;支渠背水坡坡腳外一米至三米。
(四)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以及前二、三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有幅度的具體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進行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個人使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以上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安全監督,不得進行損害水利工程和設施的任何活動。
    第八條 為了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發揮工程應有的效益,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損壞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等各類建筑物及機電設備、水文、通訊、供電、觀測等設施。
(二)禁止在堤壩、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窯、墾種、放牧和毀壞塊石護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為。
(三)禁止在水庫、湖泊、江河、溝渠等水域炸魚、毒魚、電魚;
(四)禁止在行洪、排撈、送水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水的建筑物、障礙物、魚罾魚籪或種植高桿植物。
(五)禁止向湖泊、水庫、河道、渠道等水域和灘地傾倒垃圾、廢渣、農藥,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劇毒廢液以及《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廢棄物。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蓋房、圈圍墻、堆放物料、開采沙石土料、埋設管道、電纜或興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進行生產、建設的爆破活動,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七)禁止擅自在河道灘地、行洪區、湖泊及水庫庫區內圈圩、打壩。
(八)禁止拖拉機及其他機動車輛、畜力車雨后在堤防和水庫水壩的泥濘路面上行駛。
(九)禁止任意平毀和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農田水利工程和設施。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利工程每年應組織檢查,對損壞的工程設施進行維修、養護、加固或更新。所需經費應納入財政年度計劃。
    第十條 水利工程設施應按照受益和影響范圍的大小,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管理。受益和影響范圍在兩個市以上的流域性水利工程設施,由省水利部門管理;受益和影響范圍在兩個縣以上、一個市范圍內的水利工程,由市水利部門負責管理;受益范圍在兩個鄉以上、一個縣范圍內的水利工程,由縣水利部門負責管理;受益在一個鄉范圍內的水利工程,由鄉水利站或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
由省、市、縣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統一標準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級水利部門管理。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工程統一標準和規定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以承包給專業隊、專業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場圃、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興建的水利工程,必須按照所在地區防洪排澇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興建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
    第十二條 利用堤壩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兩側各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涵閘上的公路橋由交通部門負責維修養護,大修由水利部門和交通部門共同負責。
    第十三條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在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澇為主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水利部門負責維修養護;以通航為主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交通部門負責維修養護;既是行洪、排澇、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水利部門與交通部門共同負責維修養護。
其他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的維修養護,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 省、市、縣、鄉邊界水利工程的管理,應嚴格按照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或雙方的協議執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有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處理。不能解決的,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確因生產、工作需要,必須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筑物的,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審查批準。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改變工程設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結構,應事先征得水利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河道、湖泊、湖蕩的開發利用必須服從防洪滯澇的總體規劃。開發利用規劃應當按照規劃審批權限,事先經水利部門審查同意。
沿海灘涂的開發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圍的,必須經省水利部門、海岸帶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規模較大的水利工程,可根據需要,報經有權部門批準,設立公安保衛機構,依法維護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屬于國家規定的重要警衛目標的工程,由武警部隊負責守護。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定期組織檢查、維修和養護,確保工程設施完好,保證農田灌溉和防洪排澇的需要。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設施較多的鄉(鎮),可根據需要設置水利站,作為縣水利部門的派出機構,在縣水利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鄉(鎮)農田水利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 防洪與清障
    第二十條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防汛防旱指揮部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一條 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調度方案,主要河、湖的警戒水位和保證水位,大、中型水庫的控制運用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重大防汛搶險和排洪、分洪、滯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或由省報請國務院批準后執行。其他河流、水庫的控制運用方案,由市、縣防汛防旱指揮部審定。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阻撓以上方案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域內的防洪排澇工程,必須符合江、河、湖、海綜合開發利用規劃,由城鎮建設部門按照防洪排澇的要求,統一納入城鎮總體規劃,進行建設和管理。
新工業區、新住宅區在新的防洪排澇工程系統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打亂、堵塞、填毀原有的防洪、排澇水系。

    第二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響防洪搶險的生產、生活設施及其他各類建筑物,在險工險段或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地段,應限期拆除;其它地段,應結合城鎮規劃、河道整治和土地開發利用規劃,分期、分批予以拆除。具體實施辦法由省水利部門擬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 行洪、排撈、送水河道中阻礙行水的圈堤、壩埂、礦渣、蘆葦等障礙物,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防旱指揮部責令設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承擔全部費用。
未按防洪標準設計,嚴重壅水、阻水的碼頭、橋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設施,由水利部門根據國家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責令原建設、使用單位或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防旱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防汛期間,在超過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內行駛的船舶和在堤防上行駛的車輛及生產、施工作業等活動,都必須按照防洪安全的要求,服從防汛部門的統一指揮。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為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逐步解決水利工程必需的運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減輕國家和人民的負擔,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加強經營管理,實行有償供水,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二十七條 工業、農業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單位和個人,都要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并按照國家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水利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農場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計費辦法和開征時間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嚴格執行本條例的各項規定,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應充分利用管理范圍內的水土資源和設備、技術條件,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生產經營活動,增加收入,逐步提高自給能力。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利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模范遵守國家法律和本條例,保護、管理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者;
(二)在防汛搶險斗爭中,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者;
(三)同危害水利工程的非法行為作斗爭,保護水利工程設施有功者;
(四)保護水資源,執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降低工農業生產成本成績顯著者;
(五)植樹、種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者;
(六)鉆研工程管理科學技術,有重大革新或創造發明者;
(七)積極開展多種生產經營,厲行節約,努力減輕國家和人民負擔成績顯著者。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的,縣級以上水利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造成重大損失的,經上級水利部門批準,可以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開發利用河道、湖泊、湖蕩、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圍的,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可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復工程原狀、賠償損失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阻撓防洪方案執行,拒絕拆除在險工險段或影響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設施的,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對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的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阻撓、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員,蓄意制造水利糾紛,強制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改變工程設施控制運行方案,抗拒執行蓄洪、行洪、滯洪命令的,應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肇事的有關人員,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水利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水利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模范執行國家法律和法規。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違章運行,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對單位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具 體情況,制訂水利工程管理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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